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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智信禾
時間:2019-11-11
案件焦點
依據《商標授權確權的規定》“實際使用的商標標志與核準注冊的商標標志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
案情簡介
2017年4月28日,客戶委托我司對福建省晉江市瑞鶴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稱瑞鶴公司)持有的第5208129號“”商標(以下簡稱復審商標)提出“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的申請,請求撤銷該商標在第25類“服裝,游泳衣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冊。瑞鶴公司在指定期限提供了使用證據,商標局經審查認定證據有效,決定不予撤銷。客戶不服上述決定,于2018年1月31日提出撤銷復審申請。2018年10月29日,商標局評審業務審查員經審理后認為瑞鶴公司所提供證據未形成完整證據鏈,不足以證明復審商標在服裝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間進行了公開、真實、有效的商業意義上的使用,對其予以撤銷。
經查,瑞鶴公司名下還注冊有第5208133號“”商標,與復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
裁判要旨
我司代理人對瑞鶴公司提供的使用證據進行了仔細分析,發現雖然其證據形式相對完備,但證據顯示的商標標識為“與”,與復審商標標識“”相比,盡管字母構成相同,但在設計方式、整體外觀上存在一定差異,明顯與瑞鶴公司名下已注冊的第5208133號“”商標更為接近。
北京高院出臺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中對【一人多標行為的認定】規定有:“訴爭商標注冊人擁有多個已注冊的商標,雖然其實際使用商標與訴爭商標僅存在細微差異,但若能夠確定該使用系針對其已注冊的其他商標的,對其維持訴爭商標注冊的主張,可以不予支持”。
另外,北京高院在“WEWE”撤銷復審案中認定“實際使用的商標標識與復審商標存在一定差異,但與其他注冊商標更為接近時,不能認定為對復審商標使用。”(案號:(2015)高行(知)終字第3613號)。這一裁判觀點在我司檢索到的其他案例中亦有所體現。于是代理人主張瑞鶴公司實際使用的商標非復審商標,是其注冊的其他商標,商標局評審業務審查員支持了我方的主張,對復審商標予以撤銷。
律師點評
如果商標注冊人在相同商品上僅有一枚注冊商標,使用中的標識與注冊標識存在細微差別,依據《商標授權確權的規定》“實際使用的商標標志與核準注冊的商標標志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該注冊商標可以維持。如果同一注冊人存在多枚近似商標而又未嚴格按照某一注冊標識進行使用時,就存在因與其他注冊商標更為接近而被撤銷的風險。再者,由于撤三階段對證據的認定規則與撤銷復審階段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撤三階段未予撤銷的注冊商標,對方繼續提出撤銷復審申請時,企業切不可掉以輕心,而應當廣泛搜集證據,積極應對,從而避免注冊商標在該階段被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