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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智信禾
時間:2019-06-24
案件焦點
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是否具有不良影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案件簡介
2016年12月5日,申請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第22143226號“”商標(以下簡稱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3類“動物寄養,帳篷出租,住所代理(旅館、供膳寄宿處),餐館,飯店,假日野營住宿服務,酒吧服務,提供野營場地設施,養老院,日間托兒所(看孩子)”服務上。
經審查,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申請商標的文字用作商標易產生不良影響,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條的規定,決定駁回其注冊申請。申請人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駁回決定,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復審申請。
裁判要旨
申請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法律意義
本案為在我國特定歷史時期形成的帶有一定政治色彩的詞語作為商標申請,未被認定具有不良影響而獲準注冊的典型案例。
《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對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當中的“其他不良影響”作出解釋,即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
對于形成于特定歷史時期且帶有一定政治色彩的詞語,如果能夠證明其不會造成不良影響,則并非絕對不能作為商標注冊。下面筆者從標識、申請人、指定使用的商品三個方面來分析此類商標的可注冊性:
1.標識本身具有積極影響;
2.申請人具有正當理由;
3.用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會產生消極、負面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