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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0-04-22
案件焦點
對于在國外采購商品進口至國內銷售的這類跨國銷售模式的相關案件中,較少見到如此高額的賠償數額,本案除了原告方舉證的賠償計算依據使本案獲得高額賠償外,更深層次的意義在于近些年國家對于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逐漸加大,對于侵權人的嚴厲懲處將有利于打造健康的營商環境。本案判決的作出,為同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可供借鑒的參考。
案情簡介
由智信禾訴訟團隊代理的原告斐樂體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斐樂公司)訴被告呂某、閻某、崔某以及桂某等商標侵權四案,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200余萬元,部分判決已生效并執行完畢。
FILA是起源于意大利的世界知名運動品牌,距今已有100多年的歷史,其全球商標權本由Luxembourg Sarl(以下簡稱斐樂盧森堡公司)享有,后其將國內商標權轉讓。現滿景IP公司為FILA品牌中國大陸地區的商標權人,滿景IP公司許可斐樂公司以獨占方式在中國地區使用“FILA”系列商標,同時授權斐樂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侵權行為進行維權。FILA品牌國外商標權仍由FILA Korea Limited(以下簡稱韓國斐樂公司)100%控股的斐樂盧森堡公司享有。
斐樂公司主張被告呂某等人在淘寶開設代購店鋪銷售FILA品牌商品的行為侵害了其第163332號“F及圖”商標、第163333號“FILA”商標專用權,要求停止侵權、賠償損失。
FILA品牌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雖然涉案商標與韓國FILA商標最初源自同一權利人,但在不同的利益安排下,FILA在中國的商標權利與FILA在其他國家的權利已然分屬不同主體,雖然雙方基于利益考量仍然存在經濟上的合作,但不因此否定商標權利及由此產生的商標利益歸屬于不同主體的事實。呂某關于涉案商標系同一權利人基于全球商業布局的安排而注冊于不同公司名下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韓國斐樂公司基于韓國的權利而在韓國投放的斐樂產品進入中國市場,不能構成滿景IP公司或斐樂公司涉案商標權利的用盡,不屬于平行進口。呂某明知涉案產品并非來源于韓國斐樂公司,且明知韓國斐樂公司與斐樂公司非屬于同一主體,仍在境內銷售帶有涉案商標的產品,構成侵權。
律師點評
侵權事實認定
本案被告呂某等人銷售的FILA產品與原告的商標相同,本案特殊之處在于起源于同一商標權人的品牌商標在不同國家分屬不同主體后,存在商業利益關系的情況下跨區域銷售是否構成侵權。
被告呂某等人主張其從韓國代購FILA產品在中國銷售屬于平行進口,不構成侵權。平行進口一般是指未經相關知識產權權利人授權的進口商,將由權利人自己或經其同意在其他國家或地區投放市場的產品,向知識產權人或獨占被許可人所在國或地區進口的行為【1】。構成平行進口一般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銷售商未經國內商標權人授權;(2)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產品來源于商標權人或來源于其授權;(3)商品運輸至國內銷售。
我國《商標法》對平行進口沒有明確規定,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采取商標權用盡原則,即以平行進口不侵權為原則,侵權為例外。本案中,早期FILA品牌全球的商標權均屬于盧森堡公司所有,后盧森堡公司將中國大陸地區的商標權轉讓,而盧森堡公司亦被韓國斐樂公司收購。雖然FILA國內和國外的商標權分屬于不同主體,但韓國斐樂公司不僅間接持有滿景IP公司少部分股權,還與滿景IP公司之間存在部分商業利益關系。因此厘清韓國斐樂公司與滿景公司的關系成為本案的關鍵之處,我方代理律師通過股權關系、涉案商標轉讓的歷史淵源、財務統計以及產品宣傳介紹等多角度向法官闡釋了國內外商標權人的區別,最終法院采信了我方的觀點,認定本案不屬于平行進口,構成商標侵權。
自加入世貿以來,中國經濟保持了十余年的高速增長,部分國內企業選擇通過收購國外知名品牌的方式來增強企業的經營能力。在此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出現本案這類國內外商標權人不同,但又具有部分商業利益關系,國外產品進口至國內銷售的情形。如果任由外國商標權利人生產銷售的產品進入國內市場,無疑會破壞該種商業模式,導致國內企業的前期投入付諸東流。本案判決對于此種特殊類型的“平行進口”模式,具有典型的指導意義,為保護國內商標權人提供了法律依據。
賠償數額的確定
商標侵權糾紛中賠償數額如何認定一直是審理難點。無論是侵權獲利還是權利人損失均無明確的計算方式,因此法院多采取法定賠償方式。
本案中,被告呂某等人主張銷售涉案產品具有合法來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雖然被告認為其系代購,不清楚其行為構成侵權,但被告銷售的產品與原告產品部分款式相同,售價不足原告產品的二分之一,且部分被告明確知道國內外商標權人不同,仍在國內大量銷售涉案產品,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最終法院判決該系列案件的被告共計賠償200余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