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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4-04-08
在數字化時代,應用軟件已成為人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商標作為區分商品及服務來源的重要標識,其使用和保護日益受到重視,將應用軟件名稱作為商標進行保護更加顯得至關重要。然而,基于應用軟件的特殊性,其名稱商標應屬于在何種商品/服務上的使用仍具有不同的認定,本文將根據幾個在先案例,簡單探討應用軟件名稱商標應如何判定使用類別。
案例一:“曹操專車”案【(2016)浙0108民初5704號】
原告浙江曹一操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注冊取得在第9類“計算機程序(可下載軟件)、可下載的計算機應用軟件”等商品上第16298907號“說曹操”商標。被告杭州優行科技有限公司開發運營打車軟件APP,命名為“曹操專車”,2015年,曹操專車被全球中小企業發展論壇組委會指定為出行服務商;2016年,曹操專車被浙江省發展改革委員會指定為全國鋼鐵減產會議服務用車,但截止原告“說曹操”商標申請日前,被告未于“可下載的計算機應用軟件”等商品上獲得“曹操專車”相關商標。
法院認為:
“曹操專車”載明“專車”字樣,同服務通用名稱緊密聯系而不可分割,相關公眾會將其識別為服務商標,借此識別服務來源。此標識雖然是出現在網約車應用程序界面上,和該應用程序同時出現,但是該應用程序并非被告單獨提供用于銷售的商品,而是作為線上預約車輛、支付費用的工具,需要和線下的運輸車輛相結合,才得以完成整個專車運輸服務過程。雖然“曹操專車”附加到的應用程序本身為計算機應用程序,但是被告向消費者提供該應用程序下載以供消費者作為工具使用,消費者下載時必定看到此標志帶有“曹操專車”字樣,會知曉此應用程序是用于預約專車服務的工具,此標志識別的是專車服務來源,且知曉該軟件不是單獨提供的商品,“曹操專車”不是識別第9類“計算機程序(可下載軟件)、可下載的計算機應用軟件”商品的來源。故“曹操專車”標識區分的是服務來源。
由該案例可見,法院依據APP名稱的文字構成,結合消費者的普遍認知、該APP僅提供預約專車服務等,綜合認定其指向的是專車預約的服務來源,而非單獨提供軟件程序商品的來源。
案例二:“荷包”案【(2019)粵03民終316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鈞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在第9類“數據處理設備、磁性身份識別卡、計算機程序(可下載軟件)”等商品上注冊有第13773587號“荷包”商標,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在安卓系統和蘋果ios系統上使用“荷包”作為App和微信公眾號全名稱。
法院認為:
“荷包APP”提供服務的實質仍然是金融理財服務,雖然要求客戶在智能手機上安裝使用第三方應用程序,但是其服務內容并未發生實質性變化,只是為客戶服務場所轉移動互聯網平臺。本案在確定兩者是否為相同和近似類服務上應當首要關注被上訴人荷包公司在蘋果和安卓等系統上傳荷包APP產品所提供的金融理財服務,被上訴人提供其理財服務而非軟件,荷包APP作為計算機應用程序,只是提供服務的載體。同時,原告使用方式本身是宣傳帶有支付功能的磁條卡,也未提供軟件產品。故從兩者使用的實際情況,亦難以認定構成相關公眾的混淆。
由該案例可見,法院認為App程序僅是載體,依據APP提供服務的本質,認定其主要是提供理財服務,同時結合該APP與原告本身使用商標的方式差異大,從而未認定荷包APP與在第9類計算機軟件產品構成類似。
案例三:“言值”案【(2019)京73民終3212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光日在第9類“可下載的計算機應用軟件”等商品上注冊有第17455492號“言值”商標,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能量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的手機軟件“言值視頻”,系熱點話題短視頻平臺,該視頻上線不到一年,僅有在線提供視頻的功能。
法院認為:
能量公司涉案手機軟件系為手機用戶在線提供視頻服務,該服務與鄭光日注冊的第17455492號“言值”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計算機程序(可下載軟件)、可下載的計算機應用軟件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聯系非常密切,故,涉案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和能量公司使用被訴侵權商標的商品構成類似。
由該案例可見,法院認為涉案手機軟件系為手機用戶在線提供視頻服務,但該服務與第9類“計算機程序(可下載軟件)”等商品關聯密切,構成類似。
案例四:“快手”案【(2019)京0108民初41205號】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在第9類“計算機程序(可下載軟件)”等商品上的第14439349號“快手”商標的獨家使用權,并通過多年的經營,使涉案商標獲得了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告湘潭致派科技有限公司運營“快手刷粉”APP,主要為快手用戶提供刷粉絲、刷雙擊、刷播放的業務。
法院認為:
湘潭致派公司使用“快手刷粉”作為涉案App的名稱,起到了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構成商標性使用。涉案App屬于可下載的手機軟件,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可下載的計算機程序等,二者屬于相同商品。涉案App的名稱為“快手刷粉”,其中“刷粉”主要指代該應用的功能,其顯著性部分為“快手”二字,與涉案商標中的文字部分相同,二者構成近似商標。結合快手公司提交了大量證據,證明涉案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認定湘潭致派公司的使用行為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為涉案App為快手公司提供,或與快手公司具有一定關聯。因此湘潭致派公司使用“快手刷粉”作為涉案App的名稱,侵害了快手公司對涉案商標所享有的商標權。
該案例中,法院僅依據涉案APP的屬性,認定其系“可下載的手機軟件”。
案例五:“綠城”案【(2021)京行終2113號】
原告綠城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第9類“計算機軟件(已錄制)”等商品上的第3353267號“綠城”商標被國家知識產權局經撤銷復審程序決定撤銷,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國知局重新作出決定。
法院認為:
關于使用商品,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計算機軟件(已錄制)”等,而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顯示,“綠城置換”“綠城+”“幸福綠城”三款手機應用軟件旨在依托互聯網技術和云平臺向公眾提供房屋置換、基礎物業、園區生活等相關服務,因此,不能當然地將此種通過手機應用軟件提供商品或服務的行為視為在計算機軟件(已錄制)等商品上的使用。
由該案例可見,法院根據相關應用軟件的目的、具體提供的服務內容,最終判定其并非在“計算機軟件(已錄制)”等商品上使用。
2016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關于涉及網絡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指南》,其中第28條規定:“認定利用信息網絡通過應用軟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與他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構成相同或者類似,應結合應用軟件具體提供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綜合進行確定,不應當然認定其與計算機軟件商品或者互聯網服務構成類似商品或者服務”。
分析上述案件可見,對于APP名稱是否當然的屬于在第9類“計算機軟件”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論是在商標侵權、還是在撤銷復審案件中,法院均會根據涉案應用軟件的目的、具體內容,乃至原告商標的使用方式、雙方標識的知名度等進行綜合分析。
上述案例一、二中,主要依據相關APP具體的服務內容,認定其主要是對具體服務的使用,從而與第9類“計算機軟件”等商品不構成類似。其中,需要指出的是,案例一、二相關APP提供的服務,原本均是可以脫離“計算機軟件”商品即可提供的,法院未認定其系在“計算機軟件”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亦考慮到該點。
而在案例三、四中,法院同樣是主要結合涉案應用軟件提供的具體服務,認定了與第9類“計算機軟件”等商品構成類似。案例三中,涉案手機軟件是為手機用戶在線提供視頻服務,該種提供在先視頻服務與“計算機軟件”商品結合更為緊密;案例四中,涉案手機軟件更是主要為原告用戶提供刷粉絲、刷雙擊、刷播放的業務,該服務內容與“計算機軟件”商品結合密切,甚至是針對原告而來,法院在綜合評定下,均認定與“計算機軟件”商品構成類似。
案例五是商標撤銷復審階段的判決,涉案應用軟件主要系向公眾提供房屋置換、基礎物業等相關服務,法院亦是依據該種服務屬性,認定其并非在“計算機軟件(已錄制)”等商品上的使用。
在互聯網經濟的迅猛發展浪潮中,各行各業紛紛借助移動互聯網和通訊技術,開發出各式各樣的應用軟件,以此將業務拓展到網絡空間。在這種背景下,對商品和服務的分類不應僅僅基于其采用了互聯網或移動應用程序的形式,就單一地劃分為“計算機軟件”等商品。相反,應該采取一種更為全面和綜合的視角,深入挖掘商品或服務的核心特質,同時沿襲現有的商品分類規則,進行更為精細和符合行業實際狀況的劃分。在適應“互聯網+”新業態的大環境中,應綜合考慮應用軟件(App)的最終服務內容、服務目的、目標受眾、運營模式等多個方面,以服務整體的全面性為依據,進行綜合評估和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