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態 · 中心
DYNAMIC CENTER
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5-01-13
在商標法的體系中,“在先權益”猶如一張兜底的防護網,守護著市場主體前期積累的無形資產,本文所列案例生動闡釋了何為《商標法》中的“在先權益”,以及在先權益保護范圍的關鍵要點——商品關聯性。
案件簡介:
原告:百赫音樂有限公司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曾某某
百赫音樂有限公司是韓國知名演唱組合“防彈少年團(BTS)”的所屬公司。曾某某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申請注冊了第28019356號“BTS及圖”商標,核定使用在“服裝”等商品上。
百赫音樂有限公司對訴爭商標28019356號“BTS及圖”提起無效宣告,主張第三人侵犯其演唱組合名稱權、著作權等在先權利,搶注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但商標局認為其所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該商標侵犯了百赫音樂有限公司的在先權利,且并不構成惡意搶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故,在裁定中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百赫音樂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在行政訴訟中法院認為,原告對“BTS”這一演唱組合名稱享有在先權利,且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服裝”,可成為演唱組合名稱衍生商品,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不當利用了原告演唱組合名稱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權益。
由于法院同時認定第三人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具有主觀惡意,商標局經審查已將訴爭商標無效。
法律依據:
《商標法》第32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商標審查審理指南》第十四章:《商標法》第32條規定的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字號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姓名權、肖像權、地理標志以及應予保護的其他合法在先權益。
案件啟示:
一、“在先權益”釋義:
《商標審查審理指南》規定: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在先權益是指除字號權、姓名權、肖像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有一定影響的商品或者服務名稱外的合法權利或者權益,如作品名稱權益、作品中的角色名稱權益等。
本案中所涉及的“在先權益”主要指“BTS”這一知名演唱組合的名稱權,以及與其知名度和影響力緊密相關的其他具有潛在商業利益的在先權益。
在先權益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存在的,依法應受保護且不屬于傳統商標權范疇的合法權益。這些權益基于市場主體在商業活動中的投入、創作或其他合法行為而產生,具有一定的財產性或人格性價值,在商標注冊審查過程中需要予以考慮和保護,以防止他人通過商標注冊不當獲取他人在先積累的無形資產利益。
由此可知,商標法中的在先權益是指包含在在先權利中,但并未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的其他在先合法權益。
二、適用要件:
對在先權益的保護主要需要考慮到:
1. 在先標志具有較高知名度:在先權益須形成于訴爭商標申請日前,且要求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大量證據證明其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具有較高知名度及影響力。
2. 在先權益歸屬明確,且合法存續:本案中原告提供大量證據證明其對“BTS”享有在先權益,且持續使用、宣傳。
3. 混淆可能性:
(1)需要從“音、形、義”等多方面判斷標識的近似程度;本案中曾某某注冊多個與“BTS”及其Logo完全相同的商標,標識完全相同。
(2)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在先權益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或具有關聯性;本案中法院對《商標法》第32條后半段“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不予認定即因為法院認為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以前,其在“服裝”等商品已在先使用“BTS”商標,但由于“服裝”可成為演唱組合名稱衍生商品,故認定其具有高度關聯性予以保護。
4. 主觀惡意:如果商標申請人明知或應知在先權益的存在,仍然故意申請注冊與之沖突的商標,明顯具有攀附他人商譽的主觀故意;第三人曾某某跨多個類別搶注,且所售商品與“BTS”演唱組合具有高度關聯性,其在知曉“BTS”極高人氣的情況下,仍大量申請注冊同名商標,具有明顯的惡意。
綜上所述,商標法中在先權益雖并未明確規定,但在實務中卻能夠為企業的在先權利提供兜底式的保護,也提示企業在發展品牌時要注意:品牌守護要趁早,監測市場不松懈,證據留存是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