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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4-06-14
隨著跨境貿易的興起,進口商品越來越多地進入我們的日常生活中,相關知識產權糾紛也隨之增多。本文主要探討進口商品貼附中文標簽時含有他人注冊商標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首先需要明確需要貼附中文標簽的商品范圍,在不同的進口模式下,對商品是否需要貼附中文標簽的要求不同,無需貼附中文標簽的商品不在本文的討論范圍內;其次,對于需要貼附中文標簽的商品,探討其含有他人注冊商標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
一、需要貼附中文標簽的商品范圍
根據進口模式的不同,進口貿易可分為一般貿易進口和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一般貿易進口通常是企業之間的商業行為,需要面對海關、工商等部門的監管。根據我國《食品安全法》和《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進口商品應有中文標簽: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條 進口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簽;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并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跨境電商零售進口面對的則是一般消費者,指的是中國境內消費者通過跨境電商第三方平臺經營者自境外購買商品,并通過“網購保稅進口”或“直購進口”運遞進境的消費行為。該種模式下進口的商品以個人自用名義購買,不能在市面上進行二次流通交易。商財發[2018]486號《商務部 發展改革委 財政部 海關總署 稅務總局 市場監管總局 關于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下稱:486號文件)規定了跨境電商企業需承擔的責任:
3.履行對消費者的提醒告知義務,會同跨境電商平臺在商品訂購網頁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費者提供風險告知書,消費者確認同意后方可下單購買。告知書應至少包含以下內容:(2)相關商品直接購自境外,可能無中文標簽,消費者可通過網站查看商品中文電子標簽。
跨境電商平臺上的風險告知書 圖源:京東
根據486號文件的規定,通過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的商品本身無需附加中文標簽,但《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已明確規定進口商品必須附加中文標簽,且從效力上來說,486號文件由商務部等六部門發布、屬于規范性文件,《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為法律,顯然應當優先適用《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那么法院在實踐中如何解決上述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沖突”?
杭州互聯網法院于2021年6月1日發布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涉及的余某訴寶博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對這一問題作出了解釋:
案情:
寶博公司系香港注冊公司,入駐天貓國際跨境購物平臺,店鋪名稱為寶博食品海外專營店。2020年,余某通過天貓國際跨境購物平臺,向寶博公司購買了兩包Viva牌可可粉,收貨后發現商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簽。余某遂起訴稱,寶博公司交付的商品為進口食品,卻未按食品安全法規定在商品實物外包裝加貼書面中文標簽,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寶博公司辯稱,商品系跨境食品,已在商品頁面信息上展現了商品的中文電子標簽,同時在消費者下單前已告知所售商品無中文標簽,請其到商品頁面查看,該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亦不構成食品標簽瑕疵。
裁判:
法院認為,案涉商品系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具有個人物品和商品的雙重屬性。被告已在原告下單頁面通過紅色醒目字體履行了提醒告知義務。原告購買時應知商品直接購自境外,可能無中文標簽,其下單購買案涉商品,表明已充分考慮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因此案涉商品的中文電子標簽對其具有與中文紙質標簽相同的法律效力,故被告以中文電子標簽形式展示案涉商品信息,符合食品安全法對進口食品中文標簽的要求,不存在食品標簽瑕疵問題。
因此,杭州互聯網法院通過對“中文標簽”的解釋,認定商品購買頁面的中文電子標簽符合《食品安全法》中對進口食品中文標簽的要求,從而顧全了486號文件和《食品安全法》的規定。
綜上,通過一般貿易進口的商品,需要加貼中文標簽;通過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的商品,無需在商品上貼附中文標簽,但應履行對消費者的告知義務、并在網站中提供商品中文電子標簽。
二、進口商品貼附中文標簽時含有他人注冊商標是否構成侵權
通過第一點的闡述,可知需要貼附中文標簽的商品通常是通過一般貿易進口的商品,因此本文第二點主要探討的是在一般貿易進口模式下,貼附中文標簽的商品如含有他人注冊商標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討論的進口商品均非“假貨”,其來源實際上是同一個國外生產商,但在進口到中國境內銷售時,有經授權進口經銷商和未經授權進口經銷商的區別(涉及到平行進口問題,本文不作展開)。對于經授權進口經銷商而言,其通常也能夠獲得該商品在國內使用的中文商標的使用權,因而經授權進口經銷商可以順利地完成“進口-加貼中文標簽(附有該產品中文商標)”的環節。但對于未經授權進口經銷商而言,其雖然能夠進口相關商品,但在加貼中文標簽時,由于未取得中文商標使用權,因而不能在其標簽上使用該產品中文商標,也不能隨意用其他中文標識替代。
以下通過兩個案例作進一步討論:
案例一
案號:(2014)閩民終字第914號
當事人:原告-俞軍,被告-莆田市瑞升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瑞升公司】
案情簡介:俞軍為第32類“奧丁格”中文商標所有權人,授權許可深圳市永盛泰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永盛泰公司】使用該商標。永盛泰公司系德國奧丁格國際釀酒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唯一授權進口經銷商,其在國內進行產品宣傳時所使用的該啤酒品名均為“奧丁格啤酒”。瑞升公司從荷蘭進口由奧丁格國際釀酒公司生產的啤酒,其所銷售的上述啤酒瓶身加貼有中文標貼,品名為“奧丁格啤酒”。俞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被告在其銷售的產品上使用與“奧丁格”商標完全相同的標識作為商品名稱,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原告“奧丁格”中文商標經使用宣傳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其進口的啤酒產品上加貼中文標簽雖無不當,但使用“奧丁格”文字沒有合理理由,主觀上具有搭便車故意,客觀上易造成消費者誤認,擠占原告市場份額,構成商標侵權。
案例二
案號:(2020)浙民終326號
當事人:上訴人(原審原告)-百威投資(中國)有限公司【下稱:百威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廈門古龍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古龍公司】
案情簡介:摩得羅公司為第32類第903215號“卡羅娜·愛科拉”商標、第1059038號“科羅娜”商標、第3943293號“科羅娜”商標、第5922443號“CoronitaExtra及圖形”商標權人,百威公司等享有上述商標的使用權及進行維權的權利、并有權在中國境內進口、銷售、宣傳帶有上述標識的啤酒及相關產品。古龍公司是一家從事進出口業務的公司,其申報進口的貨物中有50400瓶啤酒因涉嫌侵害商標權被扣留,產品上使用了與第5922443號商標一致的標識,其在報關單的商品名稱、規格型號中載明“卡羅娜啤酒CORONITA”;在報關材料中還附有該啤酒的中文標簽,該標簽上注明“卡羅娜啤酒”,其在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中載明品名為“卡羅娜啤酒”,該批啤酒系來源于摩得羅公司的正品。
法院認為(僅摘錄與中文標簽有關的部分):從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來看,并沒有要求經營者需對進口商品的外文商標進行中文翻譯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古龍公司并沒有在涉案啤酒上使用“卡羅娜”中文標識的合法、合理理由。百威公司在我國境內銷售啤酒時將中文“科羅娜”與英文“CoronitaExtra及圖形”商標同時使用,使“科羅娜”商標與英文“CoronitaExtra及圖形”商標建立緊密聯系并具有較高知名度、二者指向同一商品。古龍公司在涉案啤酒上使用“卡羅娜”標識,破壞了“科羅娜”商標與英文“CoronitaExtra及圖形”商標之間的對應性,割裂了涉案“科羅娜”商標與商品之間的對應關系,削弱了涉案“科羅娜”商標的來源識別作用,亦使得百威公司為提高涉案“科羅娜”商標知名度所作出的努力受到損害。同時,本案中,雖然沒有百威公司使用“卡羅娜·愛科拉”商標的相關證據,但在該商標仍為有效的情況下,古龍公司的被訴行為同樣可能割裂該商標與商品之間的對應關系,給涉案商標權造成損害。
通過上述案例可知,進口商品加貼中文標識應當合理避讓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不僅不能與他人中文商標相同,也不能隨意用其他中文標識替代。上文對《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的列舉,也僅是提到相關商品需要有中文標簽,但并未要求其必須標注中文商標。事實上,衛生部發布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 7718-2011)在食品標簽使用規范漢字及中文與外文的對應關系上明確排除了商標。《通則》3.8“應使用規范的漢字(商標除外)”、3.8.2“可以同時適用外文,但應與中文有對應關系(商標、進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國外經銷者的名稱和地址、網址除外)”。因此,不能以“需使用中文名稱”為由使用他人注冊商標。
綜上,對于進口商而言,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應盡量不對外文商標進行翻譯或者改變,避免由此帶來的侵權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