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態 · 中心
DYNAMIC CENTER
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4-02-29
2013年《商標法》修法的最大亮點之一,即是在《商標法》第59條第3款中新增了商標在先使用抗辯制度。該制度旨在平衡在先商標使用人與在后商標注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認為經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可以對抗在后的注冊商標。
《商標法》第59條第3款 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
在先使用法定構成要件
1. 行為要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服務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特定情形下,《商標法》第59條第3款賦予了在先使用人享有對抗在后商標注冊人的在先使用權,該權利的性質屬于抗辯權。因此,對于適用在先使用抗辯的一般性商標糾紛,首先應當具有商標侵權的行為,以此為前提才能提起在先使用抗辯。
2. 在先使用的商標需要具有一定影響
一般而言,應當對在先使用商標的持續使用時間、銷售量、經營額、廣告宣傳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若在先使用人能夠舉證證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標進行了持續使用,并且在特定區域內廣為知曉,可以認定為在先使用的商標具有一定影響。
3. 只能在原有范圍內使用,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
前文已述,不同于馳名商標,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通常僅考慮其在特定地域范圍內的影響力即可。因此,若在先使用抗辯成立,在先使用人有權繼續使用該商標的范圍也應局限于上述地域范圍內。并且,還應附加適當標識予以區分,避免公眾產生混淆。
4. 時間要件:滿足雙在先原則
最重要的是,在先使用抗辯需要滿足雙在先原則,該原則“先”在:(1)在先使用行為應先于在后注冊商標申請日;(2)在先使用行為還應先于在后商標注冊人使用該商標的時間。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先使用的時間滿足雙在先原則,在先使用抗辯仍有不成立的可能。這其中,就隱含了“善意”要件。
隱于在先使用抗辯中的“善意”
雖然《商標法》中未明確規定在先使用抗辯需要滿足“善意”要件,但這其實隱含于前文所述的時間要件中,特別是“在先使用行為應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商標”這一要點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陳錦川法官在其主審的(2015)京知民終字第588號“啟航案”中對該點進行了詳細論述,該案件也作為典型案件供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在知識產權審判工作中參考借鑒。
陳錦川法官認為,在先使用抗辯的成立不僅需要在先使用行為先于注冊商標的使用行為,還要排除在先使用人具有惡意的情形。這就意味著,在把握上述時間要件時,應把在先使用人是否具有善意作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不應簡單拘泥于條款本身關于時間點先后的字面用語。如果在先使用人不具有惡意,對商標注冊人的使用行為也確不知曉,即使商標注冊人使用商標的時間早于在先使用人,也不能當然否認在先使用抗辯的成立,反之亦然。
在先使用抗辯中考慮“善意”要件,也更符合立法本意與法理要義
任何人不得因違法行為獲益是一項基本法理,同時也體現在《商標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中。因此,如果在先使用人不滿足“善意”要件,其在先使用的行為也不應被保護。部分學者也逐漸將“善意在先使用”作為在先使用抗辯的要件之一,特別是對于某些非常規類案件,在分析在先使用抗辯是否成立時,考量“善意”要件也更符合立法精神。
一般而言,在先使用抗辯系針對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服務上的使用,但也存在例外情況,具體可以參考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23)蘇0591民初4347號“金龍魚”案件,該案法官在考量“善意”要件的基礎上,認定了在先馳名商標在不類似商品上的使用仍可對抗在先商標使用人,從而否定了其在先使用抗辯的主張。
具體來講,該案的原告在第30類“面粉”商品上擁有“金龍魚”注冊商標,而該商標的申請時間晚于被告在第30類“面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金龍宇”商標,但同時原告在第29類“食用油”商品上的使用時間明顯早于被告,且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在該案件中,(1)若不考慮“善意”因素,被告因在類似商品上有在先使用的行為,直接認定在先使用抗辯成立,而不考慮原告的在先馳名商標,致使其馳名商標無法得以保護,這顯然與法有悖;(2)若考量“善意”因素,相較于原告的在后注冊商標,被告雖然在相同商品上有在先使用的行為,看似可以成立在先使用抗辯。但相較于原告的在先馳名商標,被告的使用時間較晚,雖然其是在不類似商品上的使用,但基于原告的極高知名度,被告在非類似商品上的使用難謂善意,其在先使用抗辯無法成立。這也與《商標法》對于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立法目的相契合。
因此,基于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當在后商標注冊人能夠證明在先使用人具有惡意,其系明知該馳名商標而仍出于不正當競爭之目的,在非類似商品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的,非類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抗辯不成立。但如果商標馳名狀態不足以推定非類似商品類別上的在先使用人具有惡意,仍須通過具體行為證明在先使用人具有不正當競爭之目的,否則仍可適用在先使用抗辯。
基于上述分析,雖然《商標法》第59條第3款未明確提及“善意”條款,但善意的在先使用仍是在先使用抗辯的應有之義。只有這樣,在先使用抗辯才能保護正當、善意的在先使用人,以防權利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