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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3-02-21
【案情簡介】
保加利亞國某有限公司(以下稱被代理人)是該國知名日化企業,旗下某英文品牌(以下稱涉案品牌)口腔產品暢銷多個國家和地區。2014年12月3日,淄博某公司(以下稱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簽署代理協議,約定協議生效日是2015年1月5日,并附條件同意代理人在大陸申請與涉案品牌標志相同的商標。
而在協議尚未生效時,代理人便已在大陸申請與涉案品牌標志相同的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且代理人日后亦未實際履行協議約定義務。
故被代理人認為代理人在協議尚未生效時作出的商標申請行為并未經過其同意,且在代理人未履行協議約定義務的情況下,依據公平原則,代理人亦不享有在大陸申請爭議商標的權利,代理人申請爭議商標的行為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應予以無效宣告。
國知局認定被代理人與代理人就涉案品牌的牙膏、漱口水存在代理經銷關系,代理人在“非醫用漱口劑;牙膏”等商品上申請爭議商標的行為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
【律師點評】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達成代理協議,被代理人在協議中附條件同意代理人申請被代理商標。但代理人早于協議生效日便申請爭議商標,其此時的商標申請行為并未獲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且代理人在協議生效后亦未履行任何約定義務,其在另案中亦存在大量合同違約情形,可知代理人并無履行代理協議的真實意圖,其通過欺騙手段獲取代理協議的簽訂。故從公平競爭、誠信經營考慮,被代理人在代理協議中同意代理人申請商標的條款不能反映其真實意圖,亦不符合權利義務相對等的原則,代理人的商標申請行為事實上并未獲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仍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制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