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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智信禾
時間:2017-07-17
案件焦點
著作權是否可作為在先權利去對抗被異議商標。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在先權利中的“在先著作權”規定時,證明權利人享有作品著作權的權屬證明文件非常重要,要求證據能夠體現出權屬明晰、時間在前并形成完整證據鏈。
案情簡介
被異議商標(第30類冰淇淋,第32類果汁等)
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據:被異議商標侵犯了異議人的在先著作權。故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
裁判要旨
商標局經審理認為:被異議商標與該卡車圖形標識在構圖要素、設計方式、整體視覺效果及細節上基本相同,已構成實質性相似。被異議人在未取得異議人許可的情況下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侵犯了異議人的在先著作權,故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律師點評
在權屬明確的前提下,結合被異議商標與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被異議人有接觸該作品的可能性,這幾點綜合認定,方能以在先著作權得到官方的支持。尤其是判斷著作權人是否享有著作權是個難點。本案的代理律師在《著作權》法的框架下,指導當事人收集并提供了經韓國公證機關公證的委托設計合同及合同履行憑證,該作品在韓國創作完成的初步證據、在先公開發表的雜志等多項證據,來證明異議人對卡車圖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權。韓國及中國均為《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根據公約約定,我國應對韓國國民的作品依我國著作權法予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