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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4-08-26
導語:在商標異議、駁回復審、不予注冊復審、無效宣告程序中,基于適用實體性條款的高度重合,是否應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具體的適用范圍等均存在一定爭議,下文將對其中的常見問題進行簡單探討。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現代訴訟法學理論中的重要原則之一,我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中均具有相關規定,而商標異議、評審案件中,該一原則亦廣泛適用。
尤其在商標異議、駁回復審、不予注冊復審、無效宣告程序中,基于適用實體性條款的高度重合,其彼此之間是否可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具體的適用范圍仍存在一定爭議,下文,筆者主要圍繞商標異議、駁回復審、不予注冊復審、無效宣告程序,總結了我國商標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歷史淵源、現行有效的主要規定,并對該原則的幾個具體適用問題進行分析探討。
我國商標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歷史淵源:
1983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核準注冊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該條款系“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商標法》中最早的規定。
1993年、2001年《商標法》保留了上述規定。
2014年,《商標法》對商標異議制度作了大幅簡化和調整,并同時刪除了上述“一事不再理”的相關規定,但在同年修訂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中規定:“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但是,經不予注冊復審程序予以核準注冊后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除外。”
目前有效的,商標異議、評審案件中“一事不再理”原則主要規定如下:
《商標法實施條例》(2014年)
第二十六條 商標異議申請有下列情形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四)同一異議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針對同一商標再次提出異議申請的。
第六十二條 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但是,經不予注冊復審程序予以核準注冊后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改)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依據在原行政行為之后新發現的證據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或者新的法律依據提出的評審申請,不屬于“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在商標駁回復審程序中,國家知識產權局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為由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后,以下情形不視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一)引證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該引證商標提出異議,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支持,被異議商標申請人申請復審的;(二)引證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申請商標獲準注冊后依據該引證商標申請宣告其無效的。
要討論“一事不再理”原則于商標異議、駁回復審、不予注冊復審、無效宣告程序中的適用,首先不可避免的即是需要討論是否可跨程序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
由上文可見,2014年之前,《商標法》整體對于“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行了規定,即2014之前,可以跨異議程序和爭議程序,或者跨異議復審程序和爭議程序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
2014年,《商標法》刪除了上述規定,同年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分別明確了商標異議及商標評審分別單獨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僅明確跨不予注冊復審程序與無效宣告程序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2017年公布、2020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僅明確了,對于駁回復審程序中已經評價過的特定引證商標與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在不予注冊復審和無效宣告程序中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對于駁回復審程序中已經評價過的商標法第10條、第11條等絕對理由,在不予注冊復審和無效宣告程序中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并無明確規定,應需根據具體案情分析。
對于駁回復審與商標異議、商標異議與無效宣告程序,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未存在明確規定,但基于前述程序受理部門、程序設立目的、法律適用側重等不同,實踐中亦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況。
上文的法條中,均不可避免的提到了“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相同的事實和理由”是“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中的核心問題。而在商標異議、駁回復審、不予注冊復審、無效宣告程序中,商標法中不同實體條款即基本對應不同的理由,且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中亦明確“當事人依據……新的法律依據提出的評審申請,不屬于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故對于“相同理由”的認定依據一般法條判斷即可,但對于“相同的事實”的認定則存在較多情形,下文就幾種常見情況進行分享說明:
提出新的引證商標
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4.2規定:“下列情形不屬于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出申請:(2)當事人依據在原行政程序中未涉及的引證商標,再次提出申請的”。目前實踐中,一般而言,提出新的引證商標構成“新的事實和理由”,并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
但需要注意的是,“新的事實和理由”僅限于新提出的引證商標,審查范圍僅涉及“未涉及的引證商標”本身,并不包括對已經主張過的原有引證商標。如,在對第21158245號“KEEP”商標提出第二次無效宣告請求時,該案申請人在第一次引證商標“KEEP”的基礎上,新增了服務基本類似的引證商標“KEEP”“KEEPUP”等,而該案商評委即明確說明,僅對申請人新增加的引證商標二、四、六進行了審理,對此前已經主張過的引證商標一、三未進行評述:“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無效宣告理由中援引了新的引證商標,即引證商標二、四至六,我局對此應予審理”(見商評字[2020]第0000249213號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后續,該案進入訴訟階段,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亦對此予以認可。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目前實踐中存在大量系列商標注冊,即商標注冊號不同,但是商標標識或顯著識別部分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項目相同或類似,即新引證商標并不會對審理結果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對于該情形是否仍屬于“新的事實和理由”,實踐中并不一致,有觀點亦認為該情形并不屬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4.2規定的“未涉及的引證商標”之列。
提出新的證據
事實的認定均需要證據予以支持,故對于“相同的事實”的認定,關鍵即在于新證據判定。
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中載明“當事人依據在原行政行為之后新發現的證據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不屬于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4.1亦規定:“下列情形屬于以“相同的事實”再次提出申請:(1)當事人依據在原行政程序中能夠獲得但無正當理由未予提交的圖書館查詢資料等證據,再次提出申請的;(2)當事人主張侵害在先著作權,在原行政程序中提交了相關作品,僅依據新取得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再次提出申請的”。
由此可見,僅依據時間而言,原行政行為之后新發現的新證據,不屬于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但如果是行政行為之前存在且無其他客觀原因導致申請人無法取得的證據,則不能稱之為“新證據”。
如在(2021)京行終351號案件中,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在先裁定對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作出裁定并生效后,再次就相同的法律理由提出無效宣告申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其在原審訴訟階段增加的公證書、圖書館檢索報告、網絡搜索資料均非在無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客觀上不能提交的證據或者規定期限內不能提交的證據,且上述證據 證據內容大部分形成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少部分內容雖形成時間早于訴爭商標申請日,但與判斷訴爭商標標志是否具有商標法上的‘其他不良影響’并不相關。”最終認定上訴人的無效宣告請求并未形成新的事實,屬于基于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的行為。
同時,在實踐中,對新證據的審查不僅是時間上的形式審查,更重要的是對證據材料的實質審查,即新證據是否能夠證明產生了推翻已有裁決的“新事實”,新的證據材料足以形成新的事實,對案件的審查結論會產生實質性影響,則不屬于“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范圍內,反之則屬于。且即使新證據滿足上文所說的時間條件,若無法形成“新事實”,也仍屬于“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范圍之內。
如在(2018)京行終6262號案件中,二審法院北京市高級法院認為“盡管陜西杜康公司在本案中補充提交了部分證據,但相關證據反映的事實與第32455號裁定所涉及的事實并不存在實質性差異,仍屬于相同事實的范疇。因此,在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的情況下,陜西杜康公司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對訴爭商標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屬于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所指的‘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的情形。”
綜上,在商標異議、駁回復審、不予注冊復審、無效宣告程序中,避免“一事不再理”,不僅僅是簡單的提出新法條、提供之前未提供的證據、增加引證商標該種“量”的增加,更為重要的是需要提供能夠構成實質上的“新的事實和理由”的內容,可以證明基于新的證據確有新的事實產生,或基于相同的證據確有新的理由提出,確實對商標法實體性條款的適用產生影響,這樣才更有可能得到審查機關的認可和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