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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4-06-24
一、《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二條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隨著經濟快速發展,新類型法律糾紛大量涌現,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難度加大,導致近幾年大量新類型案件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來尋求保護,但第二條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原則性條款,其法律規則適用較為模糊,難以直觀的判斷相關行為能否定性為不正當競爭,不能為案件 當事人起到指導意義。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發布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對于第二條的適用做了進一步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經營者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且屬于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及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規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予以認定。
第二條 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的爭奪交易機會、損害競爭優勢等關系的市場主體,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其他經營者”。
第三條 特定商業領域普遍遵循和認可的行為規范,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商業道德”。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行業規則或者商業慣例、經營者的主觀狀態、交易相對人的選擇意愿、對消費者權益、市場競爭秩序、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等因素,依法判斷經營者是否違反商業道德。
人民法院認定經營者是否違反商業道德時,可以參考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自律組織制定的從業規范、技術規范、自律公約等。
在司法解釋出臺前,大量司法實踐的案例認定雙方存在損害競爭優勢、爭奪交易機會等競爭關系,就屬于“其他經營者”,雙方構成競爭關系。《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的出臺為競爭關系的認定和“商業道德”判斷標準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二、適用第二條的部分案例
《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已發布兩年時間,這期間出現了大量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案例,在今年評選的2023年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以及北京知產法院發布的反不正當競爭十大典型案例中,就包括了適用該條款的“iDataAPI”抓取和交易數據等案件,這些案例對于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反法第二條進行了論述,為我們實務中辦理同類型案件提供了指導意義。
(一)“iDataAPI”抓取和交易數據案
案號:(2022)粵民終4541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件影響:最高院2023年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
是否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爭議焦點:
1. 數據市場存在競爭秩序。
2. 原告微夢公司對涉案微博數據享有競爭性權益。
3. 被訴行為(數據抓取、存儲、售賣)對數據市場競爭產生了影響。
4. 被訴行為違背公平、誠信原則和商業道德。
(二)“刷寶APP”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號:(2021)京73民終1011號
審理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案件影響: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涉數據反不正當競爭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反不正當典型案例
是否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認定:
1. 微播公司是否享有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合法權益;
2. 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2.1適用反法第二條的考量因素:經營者利益、消費者利益和公共利益、行業發展和市場競爭秩序以及商業道德;
2.2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判斷:手段不具有適當性、必要性;是否破壞行業的競爭秩序;是否實質性替代作用;是否會損害消費者福利。
(三)游戲賬號租賃平臺案
案號:(2021)京73民終1011號
審理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案件影響: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涉數據反不正當競爭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反不正當典型案例
是否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認定:
1.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是否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2. 是否存在擾亂市場競爭秩序;
3. 是否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4. 是否違反商業道德:商業慣例的存在具有正當性、合法性,行業內當前普遍遵循和認可的行為規范,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商業道德”。
(四)“菜鳥驛站”訴拼多多不正當競爭案
案號:(2023)浙民終1180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是否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認定:
1. 被訴行為是否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
2. 是否破壞了競爭秩序,具有不正當性;
3. 是否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
4. 競爭行為是否正當應考慮經營者利益、消費者利益以及公共利益。
三、對于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相關案例的總結
通過對上述案例爭議焦點的歸納總結,可以看出法院審理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案件時,應當從以下幾點予以判斷:
第一,存在競爭秩序;
第二,權利人是否享有競爭性權益;
第三,被訴行為是否是否具有不正當性,破壞了競爭秩序;
第四,被訴行為是否造成了損害后果。
(一)是否存在競爭秩序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前提在于,市場競爭秩序是否真實存在,如市場競爭秩序具有不可訴性,則不具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礎。
在(2022)粵民終4541號案件中,法院認定被告商業行為是否具有不正當性之前,先行評述了數據市場存在競爭秩序,“對于當前的數據市場而言,需要在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基礎上合理界定和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既有利于充分激勵數據生產積累、持續供給,又有助于促進數據合法、安全、高效、便捷地流通和利用。”
在(2023)浙民終1180號案件中,法院認定“末端物流系統已行程相對獨立的末端物流競爭市場,新興末端物流系統上的競爭性權益,可獨立進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評價,應受法律保護。”
(二)權利人是否享有競爭性權益
經營者投入經營資源,利用既有商業模式,或者創新商業模式,向消費者提供產品或者服務,在市場競爭中獲得商業機會,建立競爭優勢,并基于此獲得商業利益。其他經營者共享商業模式、對商業機會的爭奪,不必然構成不正當競爭。只有經營者采取不正當手段,對其他經營者的損害超過必要的限度,損害了競爭秩序和消費者利益,才可能構成法律所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在論述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先行判斷權利人是否享有競爭性權益。
在(2021)京73民終1011號案件中,法院認定“微播公司對涉案數據集合享有競爭性利益,創銳公司在未實質性投入經營成本獲得涉案短視頻和用戶評論的情況下,無視微播公司收集、存儲涉案數據集合的巨大投入,未經微播公司的許可,直接抓取搬運涉案數據集合中大量短視頻和用戶評論在刷寶APP使用,該行為直接損害了微播公司的競爭性利益,其對微播公司造成的損害遠遠大于創銳公司合法使用用戶上傳視頻、合作機構視頻等手段給微播公司造成的損害。”
在(2022)粵民終4541號案件中,微夢公司經營的新浪微博作為互聯網社交平臺,在向用戶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收集、存儲、加工和使用了海量數據。在微夢公司持續投入大量資金、技術、勞動等成本經營微博平臺的基礎上,微博數據不斷產生、積累、整合,由碎片化的零散數據形成了具有資源效用的數據集合,成為微夢公司維護和發展微博平臺的重要經營資源。
(三)被訴行為是否是否具有不正當性,破壞了競爭秩序
對于行為正當性的判斷,主要考量該行為是否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是否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市場競爭充滿了對抗性,競爭者需要時刻面臨市場壓力,并通過壓力創新。如果競爭行為明顯不當地破壞創新、減緩行業效率,就屬于損害競爭秩序。
在(2023)浙民終1180號案件中,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劫持替換原告的收費環節,阻礙原告對其物流系統的正常管理以及向消費者正常提供服務,使網絡流量、客戶數據及相應收益被劫持,其行為有失誠信,屬于違反商業道德、造成競爭秩序損害的行為。同時,被告的經營行為使原告額外承擔了行政監管的法律后果及成本,有悖公平,誠信原則。
在(2021)京73民終1011號案件中,創銳公司在未實質性投入經營成本獲得涉案短視頻和用戶評論的情況下,無視微播公司收集、存儲涉案數據集合的巨大投入,未經微播公司的許可,直接抓取搬運涉案數據集合中大量短視頻和用戶評論在刷寶APP使用,該行為直接損害了微播公司的競爭性利益。因此,創銳公司的被訴行為,不是實現經營目的的必要手段,其行為手段不具有正當性。
(四)被訴行為是否造成了損害后果
上述多數案例認定競爭行為具有不正當性的時候,通常會直接以造成的損害后果來證明行為的不正當性。而損害后果包括經營者權益、消費者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等。大部分案件均會從這些角度來論述不正當競爭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也有部分案件僅就部分損害后果進行論述。
在(2022)粵民終4541號案件中,法院從被訴行為的方式、手段、目的、后果等多維度進行分析,在重點考慮包括數據來源者、處理者、需求者以及消費者、社會公眾等多方利益的基礎上,認定被訴行為嚴重擾亂了數據市場競爭秩序。同時,其還違背公平、誠信原則和商業道德。
在(2021)京73民終1011號案件中,法院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會阻礙網絡短視頻行業發展、破壞競爭秩序,替代微播公司提供的產品或服務,并最終會損害消費者福利。
四、總結
《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是括經營者利益、消費者利益、公平競爭的社會公共利益在內的多元利益。尤其是不屬于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保護范圍的公共利益,更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根本利益。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論述不正當競爭行為對市場秩序的破壞時,均會基于商業道德、行業秩序等公共利益因素進行闡述。而第二條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兜底條款,在適用該條款審理案件時,應結合相應的司法解釋,更多的從公共利益角度考量競爭行為的正當性。如競爭行為未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也沒有破壞正常的競爭秩序,則不能因為權利人利益受損,就認定其行為的不正當性。畢竟,《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宗旨是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